原告王某(男)认为被告一北京公交控股(集团)有限公司存在消费歧视、被告二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,为维护其权益,故起诉至北京西城法院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王某诉称,取消月票制度后,其乘车费用大幅增加。其在使用现金乘坐被告一的公交车时,欲以车票四折的价格购买车票被拒绝,无奈之下只能选择购买被告二发行的公交卡。在退卡时,公交点的售卡员称卡已被人为损坏,不能退,并拿出一本蓝册子上,上面写着人为损坏收取卡的押金20元,但购买卡时并没有人告知其卡在人为损坏的情况下要收费。其买的卡不但没有使用手册,也没有生产日期和包装。被告一侵犯了其与使用一卡通的乘客车费相同的权利,是消费歧视;被告二不返还押金,不给使用手册,没有尽到告知义务,且一卡通上没有生产日期和包装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一卡通公司根据政府通告发行、制作一卡通卡,在一卡通卡发行之初,采取发放使用手册、在代办网点张贴办卡须知等形式,向公众告知一卡通卡使用的具体规定。随着一卡通的普及,公众对一卡通卡的使用规则已熟知,在此情况下,在各代办网点配发使用手册,应公众的要求而发放的做法并无不妥。此外一卡通公司在一卡通卡上标注“按用户手册使用”的字样进行提示,在代办网点张贴须知,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。原告购买使用一卡通卡,应按一卡通卡的使用办法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。因一卡通卡系由一卡通公司制作发行,故因使用一卡通卡发生的纠纷应由一卡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。现原告要求一卡通公司办理卡号为10007510022897301的退卡手续,同时退还押金20元,一卡通公司同意,法院不持异议。因原告持有的上述一卡通卡已被人为损坏,一卡通公司要求按使用办法的规定收取原告20元成本费的反诉请求,法院予以支持。原告称二被告规定每人每天只能退两张一卡通卡,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。法院认为,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,且一卡通卡的办理规则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行为,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只允许每人每天退卡两张违法之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原告其他请求,缺乏依据,法院均不予支持。综上所述,判决被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卡号为10007510022897301市政交通一卡通卡的退卡手续,并退还原告办卡押金二十元;原告于办理上述一卡通卡的退卡手续时,向被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支付卡片成本费二十元。